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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取消“限期补办环评手续”规定

发布时间:2021-02-19 浏览次数:1488次 关闭
2014年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也取消了老《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中“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规定。


2018年2月22日,原环境保护部发出《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2月24日又发出《关于加强“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2018]18号),以上两个文件都明确指出,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并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并按照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新《环境影响评价法》施行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并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并按照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这些新法律中为什么要取消限期补办呢?环评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环境污染的重要抓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决定建设项目是否可以开工建设的重要依据。取消限期补办环评手续,是因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环评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定义,环评这个活动应当是存在于在建设项目建设之前的行为,通过在建设项目还没有建设之前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根据科学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方法来推算出是否可以建设该项目的结论,并提出预防或者减轻该建设项目投产之后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技术要求,环评的工作程序包括分析判定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规模、性质和工艺路线等与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范、相关规划、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符合性,并与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进行对照,作为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调查分析和工作方案制定阶段,分析论证和预测评价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编制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包括环境现状调查监测与评价、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环境保护措施及其可行性论证、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


因此,从技术要求来说,环评这个活动应当是存在于在建设项目建设之前的行为,否则如何从已经被建设项目开工建设改变了现状的环境中获得“环境现状调查监测”数据,如何去分析判定已经完成选址并开工建设了的建设项目,是否其选址选线、规模、性质和工艺路线等与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范、相关规划、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符合性。


不仅如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中还有许多有关环评的技术性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工作数据的获得,都是在建设项目还没有开工之前才能监测的原始现状数据因此,事后去补办环评,是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是不科学的。


环评并不是一个程序性的手续,而是一个决定性的门槛。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概况、环境质量现状、污染物排放情况、主要环境影响、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环境管理与监测计划等内容进行概括总结,结合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明确给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可行性结论。对存在重大环境制约因素、环境影响不可接受或环境风险不可控、环境保护措施经济技术不满足长期稳定达标及生态保护要求、区域环境问题突出且整治计划不落实或不能满足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建设项目,应提出不可行的结论。


因此,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是决定建设项目是否可以开工建设的重要依据,通过环评论证之后,有的项目可以建设,有的项目不宜建设,而不是通过走一个环评的程序来论证项目应该建设。


文章转载于西尔环境